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揪出内鬼 券商软件商联手篡改账户资金

2011-02-15 23:38:00作者:周一来源:

摘要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性质相同。司法实践中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券商综合治理之前的乱象再次浮现。

  9月28日,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前员工刘先生向本报记者提供的一份举报材料,显露其不为人所知的“黑客”生涯。

  据刘先生透露,2003-2004年,海通证券深圳红岭南路营业部经常做非法三方监管融资活动。营业部工作人员诱骗客户签署简单协议,在客户之间进行融资活动,营业部号称监管和保证资金安全。最终,由于一单较大的三方监管融资行为不幸烂尾,引发诉讼官司,该黑幕得以浮出水面。

  此后,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有关当事人通过超级程序修改股民资金业务标识,并由刘先生操作完成,该部得以摆脱承担法律责任。

  29日,本报记者电话联系当时的营业部负责人姚先生。对方表示,其现已离开营业部,并否认并非负责人,且对此不知情。目前公司有专人处理,有事可以联系公司法律顾问。

  该营业部当时的财务主管张先生则表示,时间过去太久,具体细节已记不清,便以正在开会为由匆匆挂断电话。

  当日,记者未能与海通证券法律部取得联系。

  海通“黑客”生涯

  记者得到的一份内部材料显示,2006年5月25日,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财务主管张先生向公司综合业务管理总部和信息技术管理部提出业务数据维护申请,“因我部客户陈女士等诉讼原因,现向贵部申请特殊业务更改。”

  该申请表称,2004年8月19日,起诉人陈女士从其本人资金账户300万元,以资金内部往来的形式存入被起诉人郑先生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其业务流水标识为“存折存入”。

  律师认为,这样体现或证明不了当事人清晰的双方借贷关系,不足以成为借贷证据。并要求该部将该笔业务标识“存折存入”改为“内部转账存”,以事实作为呈堂证供。

  2002年7月24日及2003年10月20日,起诉人孙先生以同样方式将合计资金90万元借给郑先生。该部也申请总部将两笔业务的资金标识由“存折存入”变更为“内部转账存”,同时注明内转账号。

  事后,海通证券综合业务管理总部通知软件商恒生电子公司发SQL程序,时任营业部电脑主管的刘先生用SQL SERVER超级用户执行程序,修改8户股民资金数据,把这些客户资金流水中的“业务标识”由“存折存入”和“存折取出”分别改为“内部转账存”和“内部转账取”。与此同时,资金流水中的“银行”标识由具体银行全改成“内部”。

  据刘先生透露,此事后来被郑先生发现,并告至深圳证监局。郑先生于2006年6月13日向深圳证监局进行信访投诉,该局于2006年7月11日复函称,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营业部存在内控不严等问题,该局将依法予以处理。

  但由于郑先生当时并没有找到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更改数据的证据,此事不了了之。最后,海通证券仅对时任营业部总经理和业务部主管采取停职处分。本报记者试图联系二人,但其电话均无人接听。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华告诉记者,如果上述反映情况属实,那么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的所作所为明显违法、违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三方监管融资

  可以说,海通证券的非法三方监管融资纠纷事件,是当时证券业发展不规范表现之一。

  据刘先生称,当时,郑先生在营业部开有两个账户(1359111400、1350000938),让股民陈女士、孙先生等把资金账号的钱取出(电脑资金流水的“业务标识”是:存折取出),再存入郑先生的两个资金账号(电脑资金流水的“业务标识”是:存折存入),营业部和股民双方分别签订合同,担保资金安全和付息,总融资额为900万元(由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私下批准)。2005年4月,股市大跌,郑先生资金链断裂,从而让非法三方监管融资的内幕浮出水面。

  本报记者获悉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1号广东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郑先生以相关转款行为属海通证券红岭南路营业部非法挪用、盗取客户证券交易保证金的行为为由,二审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此前,深圳市中院审理认为,郑先生起诉的海通证券红岭南路营业部18笔非法挪用、盗取客户证券交易保证金的行为的发生时间在2001-2005年,其中,前17笔至其向深圳证监局就前述行为进行投诉、深圳证监局予以复函的时间,即2006年7月11日,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有效期。

  广东省高院审理表示,原审判决未对郑先生主张其保证金被盗用的相关证据做出认定,而仅以郑先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郑先生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本报记者注意到,广东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两次转款行为令人称疑。一次是2005年9月7日,从郑先生账户内转出31.7万元至周先生银行账户;另一次是有12笔资金从郑先生的账户转入到海通证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营业部处开设的他人证券资金账户和周先生账户。对此,法院方面都没有表示异议。

  但从证券公司业务流程看,如此操作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按照证券公司操作规程,客户在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只能转到银行的同名账户,且性质要完全一样。如果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是现金就转现金,如果是支票就转成支票。

  对此,刘国华称,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性质相同。司法实践中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不涉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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