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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2009-12-03 18:43:00作者:朱宝琛 来源:

摘要在期货公司首次分类监管评价后,中国证监会30日公布了《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期货公司申请在全 ...

在期货公司首次分类监管评价后,中国证监会30日公布了《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期货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B类以上(含B类B级)。期货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C类以上(含C类C级)。但在规定公布前已经受理的期货营业部设立申请,不适用该规定。

根据《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期货公司分类是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对期货公司进行的综合评价,A类和B类公司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据悉,发布上述规定旨在按照“期货市场要服务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指导思想,使期货公司营业部设立与期货市场整体发展水平相适应,提升期货公司服务水平,优化行业结构。

《规定》将有利于进一步扶持期货公司做优做强,支持其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提升服务水平,完善中介服务功能,逐步形成核心竞争力,从而实现期货行业结构优化,为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文不涉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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