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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摘要保监会网站2013年1月18日消息,《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
保监会网站2013年1月18日消息,《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规定全文如下: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文不涉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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